2016年4月13日,我家人前往上海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铁龙C4毕加索。销售人员未告知我的家人该车的出厂时间,并且对该车型可能库龄较长的情况只字未提,也未在销售合同中写明。4月底我们前往万通汽车了解汽车到货情况时偶然发现,商家拟交付的车辆可能为2015年5月进口,进口到岸后的库存时间已接近一年,实际出厂时间可能更长。该情况是我们自己发现的,自始至终商家未作任何提示。我们与万通汽车以及东风雪铁龙400客服进行了多次沟通,两方均表示无义务主动告知消费者车辆的大致生产日期或者库龄情况。
2016年5月23日,我在12345平台进行了申诉,宝山区大场工商所向买卖双方以及上海市汽车销售行业协会了解了情况,于5月27日进行了调解。万通汽车表示拟交付的车辆为2015年5月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调解后万通汽车仍然拒绝退还定金,大场工商所最后终止了调解。
首先,我们认为,无论消费者是否询问,向消费者告知所售商品完整的、明确的情况是商家应尽的义务。而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上海市汽车销售行业协会联合制定的《上海市汽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车辆的出厂时间是作为商品的重要属性要求在合同中明示的。
其次,尽管《上海市汽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为推荐执行而不是强制执行,但销售合同为销售方拟定,销售方在掌握商品情况和合同条款细节等方面相对于消费者具有明显优势,故销售方有义务向消费者详细解释每一条款,并主动对合同模板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备注,尤其是万通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相对于示范文本显得极其简单,更加需要其销售人员对消费者进行详细解释。
第三,上海万通以及东风雪铁龙的处理态度使我们对雪铁龙的后续服务质量产生怀疑。
万通汽车以“消费者没问,所以我们就没说”的理由来解释我们碰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我们认为是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同时因为未知悉商品的全部真实情况而导致自主选择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收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我们认为万通汽车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并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因此,我们要求终止该购车合同,并且万通汽车向我们全额退还两万元定金。
请问这样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